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410,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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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楊佩樺
被 告 陳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2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致原告受有修復系爭自小貨之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46元(鈑金及烤漆共6,413 元、零件7,313 元、工資1,620 元,卷第87頁估價單、第85頁筆錄,擴張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自小貨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承銘汽車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匯豐汽車高雄廠鈑噴估價單等為證(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 月13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為證(卷第3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貨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肇事之責,已如前述,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楊斛駕駛系爭自小貨行經上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地面設有「慢」標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楊斛雖於談話紀錄中稱其行車速度約為20公里/ 小時,但依前揭規定,楊斛本應依減速慢行之指示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楊斛卻疏未注意左側對方來車,仍直行向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又楊斛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亦應承擔楊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為20%。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貨為97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為15,346元(鈑金及烤漆共6,413 元、零件7,313 元、工資1,620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卷第15頁及第87頁)可參,則系爭自小貨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貨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9 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 年,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13 ÷(5+ 1) =1,2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313 -1,219)×1/5 ×(5+0/12)=6,0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13 -6,094 =1,219 】,加計上開鈑金及烤漆6,413 元、工資1,620 元,系爭小客貨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9,252 元。

㈣再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相抵後,被告得減輕20%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02元(計算式:9,252 ×0.8 =7,4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 月23日起(於110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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