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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
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本息(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算。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 月22日止尚欠本金28,784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於94年2 月1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9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35至3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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