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凃羚玉
訴訟代理人 巫宗叡
被 告 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5,669元(含噴漆13,930元、拆換工資11,766元、零件19,9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正汽車保養廠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本件因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45,669元(含噴漆13,930元、拆換工資11,766元、零件19,973元),其中零件費用19,97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20日,已使用5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73÷( 5+1)≒3,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73-3,329)×1/5 ×(5+6/12)≒16,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73-16,644=3,329 】;
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25,696元【計算式:噴漆13,930元+拆換工資11,766元=25,69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02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8日(於110年1 月7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 月1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