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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49號
原 告 余寶雄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9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姿妤-招募員」、「周宜萱-彩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2日假冒伊堂弟,撥打電話向伊佯稱需要資金周轉,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1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伊因此受有前開數額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36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其財產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至少受有98,5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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