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87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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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訴外人黃國雄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前來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博愛展示中心,以賞車為由要求試駕BMW 出廠、車型520i、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為BR 5375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國雄並簽立試駕試乘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試乘試駕期間應妥善保管系爭車輛。

詎被告故意隱瞞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實,待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供其試駕後,其於同日下午3 點20分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大中二路與博愛四路路口違規左轉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以系爭車輛追撞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陳俊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27,576元之修繕費用(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551元、烤漆4,752 元、工資16,960元)。

另系爭車輛本為試駕專用車,因於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營業損失共20,100元( 修繕5 日,每日租金4,020 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應賠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如認不成立債務不履行,則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如亦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僅就修繕費用依承攬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駕試乘同意書、修繕費用評估單暨預覽單明細、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租車租金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7-21 、23-29 、71、73-76 、77、79-85 、15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故事故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5頁)確認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試乘試駕期間內妥善保管試乘車...」(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依上開條款,被告於試駕系爭車輛期間,自應善盡保管之責,以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與證人即試駕服務人員蕭家添證稱:試駕路線由原告指定,試駕過程要有服務人員陪同,過程中我有隨時注意被告的駕車過程,也有提醒要注意車況,不能有交通違規。

但快到公司時,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當,才導致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互核相符,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係被告駕駛行為不當,未謹慎使用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未盡試駕人之保管之責甚明,被告自可歸責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3.又系爭車輛既已因車禍受損,被告之試駕人保管債務即無從再予提出而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7,676元之損害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復按毀損他人汽車,對於被害人未能使用汽車本身,即有客觀使用價值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2.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有工資16,960元、烤漆費用4,752 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551 元,共27,576元,有修繕費用評估單暨預覽單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 、73-75頁),此屬回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負責。

3.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在試乘試駕過程中,應按照乙方指定之試駕路線和速度行駛,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如果發生交通違規被處罰,甲方除須自行承擔交通違規罰鍰外,如更致使乙方試乘車被吊扣或吊銷牌照或車輛修復,致使乙方無法使用試乘車者,甲方願依各試乘車之市場短租市租金,按日賠償乙方營業損失。」

(見本院卷第159 頁),從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為試駕專用車,該損害自應由被告依市場租金之價格賠償。

復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0 年3 月7 日至3 月12日,共計5 日,有修繕費用預覽單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車輛之市場日租租金價格為4,020 元,亦有財盟汽車之租金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 頁),是原告所受損失即為20,100元(計算式:4,020*5=20,100)。

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676元(計算式:27,576+20,100=47,67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承攬契約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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