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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賴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446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23,938元未清償。
遠傳電信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127 頁背面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4元,及其中53,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本人,卷第70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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