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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麗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璧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璧君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通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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