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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祖居˙卡羅利寇
被 告 邊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天玉營造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平區之建案,並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原告,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55,400元未清償,乃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餘款。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文化里康樂街103 號之8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三民區址之訴訟文書因地址不明確遭退回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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