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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禾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貞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芝
被 告 蘇芊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新臺幣(下同)618,500 元,其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施作完成,業經被告驗收確認,然被告僅支付470,000 元,嗣經計算扣除未購置之傢俱費用38,000元,被告尚有110,500 元未給付,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驗收保固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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