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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天麟
上列聲請人與林國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後,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土地及田賦共10筆,財產總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 百餘萬元,可見聲請人顯然並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
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參以本件訴訟應納裁判費8,150 元,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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