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救,3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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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憲修
相 對 人 梁畯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畯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雄補字第1114號,下稱本件訴訟),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且積蓄全遭借用未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未隨狀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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