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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康鈺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甫假釋出監,每月工作所賺取微薄薪資僅供維生,實無資力再支付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固提出110 年8 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清寒證明書為證,惟據本院查詢聲請人109 、110 年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不動產6 筆、汽車2 筆,薪資所得1 筆,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考諸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0,680 元,尚非鉅款,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處所里長開立載有其家境清寒,生活清苦之清寒證明書,依聲請人前揭名下財產,並非不具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倘聲請人經本件駁回訴訟救助確定者,請於駁回確定之日起3 日內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將駁回本案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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