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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穎仕
陳美宏
相 對 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所記載之當事人、案由均與上開案號不同,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始具狀更正之,此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補正狀陳明係針對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繳交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除可見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外,就第一審程序而言,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上訴後,若於第二審程序期間,另有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自可另行再向上訴審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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