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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澤
林大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0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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