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02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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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曾浩倫
被 告 戴維成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6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為被告請其朋友強迫威脅原告簽發,且實際上賭輸的錢才簽發,至於投注金原告先前已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給PuFei ,系爭本票是輸的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清償賭債,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經營賭博網站者,而是受原告請託,幫忙申請帳號,由原告自行操作下注。

系爭本票係原告在信用版開設額度融資賭博,賭輸後應償還融資的本金,原告未清償且避而不見,賭博網站代理商任係被告協助原告開設會員帳號故找被告負責,被告因此幫原告把錢還給賭博網站代理商,並取得系爭本票,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非賭債關係,該賭債係存在於原告與莊家之間,與被告無涉,被告為原告處理債務,自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朋友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經被告否認,且原告自陳簽發時是在公共場合,當時沒有危險,是偏自願才簽發,後來發現不合理等語。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強迫簽發系爭本票因此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取得票據時已知;

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862號、69台上字第5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

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賭債,業據其提出網頁為憑( 見卷第107 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陳述略以:半夜就處理給上組了,你問他吧,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等語( 見卷第83至85頁) ,可見兩造對於金額計算方式均不甚了解,倘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屬融資投注之金額,則該金額於原告投注時應已確定,無難以理解計算之情事,難認屬融資投注之債權,且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為融資投注款項,則原告主張係賭輸的金額,尚屬合理。

⒉被告亦自陳兩造對話紀錄中的上組為Ben ,Ben 代理國外博弈,因原告要求被告幫他開會員,被告才會請Ben 開設,並將會員帳號就交給原告使用,原告賭輸後Ben 找到被告處,被告才會幫原告把錢還給Ben ,Ben 始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見卷第218 頁) ,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其與Ben 間因原告在博弈網站賭輸之金額債務,而賭債係違公序良俗之自然債務,不生債之關係。

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及被告答辯可見,被告縱非經營賭博網站者,其亦介入協助原告投注,明知系爭本票擔保者為賭債債權,仍收受系爭本票,自屬明知原告與其前手即Ben 有此抗辯事由存在,縱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償還賭債,依前引意旨,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係賭輸之債務,兩造間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既明知原告係因賭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Ben ,仍受讓系爭本票,應認被告取得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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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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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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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8月30日│100,0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288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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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8月30日│100,0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288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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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8月30日│100,0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288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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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8月30日│100,0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288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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