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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李育漢
被 告 李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1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3,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均係被繼承人李化安( 民國98年8月4 日歿) 之繼承人。
李化安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8年10月5 日、6 日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150,000 元、120,000 元( 下合稱系爭存款) 而受有利益,損害原告對系爭存款4 分之1 之應繼分10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裁判分割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分別共有(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系爭存款經原告縮減後非分割遺產訴訟標的,但遺產分割須以全體遺產為之,故本件訴訟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有98年10月5 日、6 日臨櫃提領系爭存款,但提領後已交給母親李趙笋,未受有利益,且被告依據李趙笋指示用以支付李化安之喪葬費用共237,710 元,餘款並用已繳付系爭房屋基地即占用之國有地之補償金49,731元,上開金額依民法1150條得由遺產支付之,被告未受有利益。
又原告對李化安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非4 分之1 。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嗣李趙笋亡故後支出喪葬費241,925 元,原告應負擔其中4 分之1 ,被告就此部分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複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
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
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既判力所及,惟該案並未以系爭存款為分割標的,且該案為形成判決,本件為給付之訴,除當事人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難認屬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微無足取。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存款固不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列。
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本於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無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是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㈢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存款交給李趙笋未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在領取系爭存款時明知李化安已亡故,衡情應可知其存款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李趙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被告提領系爭存款等節,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下稱系爭刑案) 。
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係與李趙笋共同決意領取系爭存款,並由被告實行領取。
是以被告非善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應將受領時利益即系爭存款返還之,至於有無剩餘在所不問。
故被告辯稱均交由李趙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按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澤、李浩、李趙笋均為李化安之繼承人,被告於98年10月5 日、6 日臨櫃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已交給李趙笋,並稱用以支出喪葬費、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費用等節,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喪葬費部分: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李化安喪葬費係為其辦理身後事所支出,衡情屬於必要支出項目,故依前引意旨,應屬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
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僅其中90,000元係在98年10月5 日支出,其他收據日期大部分都在98年8 月間、98年10月4 日支付,雖不可能係以其提領之系爭存款支付。
被告固辯稱之前的喪葬費用是李育浩及被告代墊,並稱不清楚有沒有將錢交給墊付的李育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184 頁) ,是難謂被告以外之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已從系爭存款獲得給付,自不應從系爭存款中扣除。
且李化安亡故後至被告提領系爭款前,仍有其他提領紀錄。
故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僅得扣除提領系爭存款後所支付之98年10月5 日90,000元,以及提領系爭存款前記載李小姐98年8 月12日16,000元。
至108 年8 月14日14,000元為樂捐油箱錢,難認屬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98年10月4 日收據無付款人,並審酌被告可取得其他不知道是否有從系爭存款中受償墊付喪葬費之繼承人所支出之收據等情,難認98年10月4 日費用是由被告個人財產墊付並自系爭存款中取償而應予扣除之費用。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存款應扣除98年10月5 日90,000元、98年8 月12日16,000元有理由,其餘收據費用不應自系爭存款內扣除。
⒉使用補償金部分:被告復提出國有財產局繳納費用收據在卷 (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
然上開收據繳費期間橫跨李化安亡故前後,李化安亡故後該未保存登記房屋旋即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占用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亦因此屬於繼承人自身對於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債務。
故屬於李化安債務之使用補償金僅以生前即98年8 月3 日以前為計( 李化安98年8 月4日歿) 。
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 年7 月23日函覆之計算表可見計算至98年8 月3 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總共為96,544元。
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自系爭存款中扣除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使用補償金屬於繼承人自身債務,不應由系爭存款內扣除。
⒊李趙笋喪葬費部分:系爭存款為李化安遺產,李趙笋喪葬費之喪葬費用自不在民法第1150條扣除之列。
被告雖提出李化安書寫字據抗辯李趙笋喪葬費亦應自系爭存款負擔( 見本院卷第170 頁) ,惟上開手寫字據係載明「李化安活期存30萬隨時可用去領來作後事用」換行後為「定期存款16萬元每年3 月27日9 月27日轉換條子」,再換行後為「李趙笋定期存款每年12月30日要去換條子。
後事用」等語,觀諸上開文義係提醒李趙笋定期存款到期日,及陳述李趙笋定期存款可用在後事,要無系爭存款應負擔李趙笋喪葬費之陳述,故被告抗辯李趙笋喪葬費應自系爭存款中扣除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存款扣除得扣除之喪葬費用90,000元、16,000元及使用補償金96,544元後餘217,456 元。
被告雖辯稱已交由李趙笋,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仍應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其應繼分在李化安、李趙笋亡故後為4 分之1,惟李趙笋經系爭刑案認定係與被告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者,此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甚明,是難謂李趙笋亦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故原告應未自李趙笋繼承此部分權利。
系爭存款係李化安遺產,應以李化安繼承人數5 人計算各5分之1 為43,491元( 217,456 元÷5 =43,491元,元以下4捨5 入) 。
㈤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其支出李趙笋喪葬費之債權欲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然被告在領取系爭存款時明知李化安已亡故,衡情應可知其存款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應屬故意侵權行為,則依前引規定,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然被告仍具有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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