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2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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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洪珮慈
被 告 蔡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7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215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雙方前因細故互有嫌隙,被告因而對伊心生不滿,先於107 年12月31日11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1 樓管理室外,以「哭爸」、「妳家死爸啊」、「幹妳娘」、「瘋查某」、「妳都不知道妳要死」、「妳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啦」等語(下稱107 年12月31日之系爭言詞)辱罵、恐嚇伊。
復於108年5 月30日13時51分許,在上開管理室因故與伊再次發生口角,竟先故意以拳頭揮擊伊之頭部、頸軀幹、身體等部位,致伊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雙膝挫傷、偏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再以「你這雞歪麻,你咧三小」、「三小,幹你娘你咧」、「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108 年5 月30日之系爭言詞)辱罵伊,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250 元、就醫交通費用965 元,另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及侮辱,終日惶惶不安,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120 萬元之慰撫金(其中107 年12月31日、108 年5 月30日之系爭言詞不侵害行為各請求慰撫金40萬元、8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120 萬5,215 元(4,250+965+400,000+800,000 =1,205,215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5,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5月30日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又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49 頁),且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159 、18160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以109 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各論以恐嚇危安罪部分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將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仍故意為之,核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如下:1.醫藥費:原告請求醫藥費4,25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3-41 頁、第49 -49頁),自應准許之。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965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6 紙(見附民卷第43頁頁),亦應准許之。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遭恐嚇、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碩士學歷,職業為家管,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投資一筆、房子一棟;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有無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 頁、第47頁及第63頁)。
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5萬5,215 元(4,250+965+150,000=155,215)。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0日,見附民卷第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0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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