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05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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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5 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0,666 元(其中本金133,423 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5至43頁、第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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