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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文城
訴訟代理人 楊子逸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欣灣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亦為系爭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均加入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所組成之欣灣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大樓LINE群組)內,被告僅因就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意見相左,竟惡意以虛構之「原告曾向上班時使用LINE聊天之管理委員主管打小報告」(下稱系爭言詞),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於系爭大樓LINE群組內以系爭言詞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人格、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1萬元。
為此依民法184 條、195 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大樓LINE群組所為之系爭言詞,完整之上下文為「我們不是你的屬下,您以前曾經針對在上開回LINE的委員去跟他們的主管打小報告,這樣真的不好」等語,於發表系爭言詞前,被告就其內容並已先向同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顏子智求證,依顏子智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確實有向顏子智之長官陳處長打小報告,足見系爭言詞之內容經查證後堪信為實在,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言詞屬虛構之情。
況原告為系爭言詞之目的是希望原告停止此種打小報告之行為,以免破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間之和諧,以期於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溝通上避免寒蟬效應之發生,以此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不僅內容為真正,發表目的亦係基於公益所為之善意評論,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之系爭言詞詆毀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固不爭執曾為系爭言詞,惟否認系爭言詞為虛構,並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就被告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審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詞為虛構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顏子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根據中鋼公司109.6.23發文第六條:工作時間內不得…瀏覽與工作無關聯之網站及社群網站等行為。
如有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將依章議處。
顏先生(按指證人顏子智)請好好上班。」
「(原告:) 上班上社群聽說是違反出勤規定,違反出勤規定的事可以做嗎?請自重」「(原告:)我看不起違法的人,陳兄請交待。
6.23公司才發文警告,就違反規定。
過幾天會跟陳處長好好談談。
這種員工,唉」有該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又關此部分證人顏子智亦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記錄確為伊與原告間之對話,而且在該對話記錄後的翌日或是二日後,大約在109 年8 月27日左右,伊有接到陳處長和副處長的電話,說有人舉發伊在上班時間使用LINE和他人對話,且對話內容和公司亦無關,而且收到長官口頭警告,伊合理推測該檢舉是原告所為,伊覺得原告上開對話記錄之內容,就是符合打小報告之定義,伊嗣後有將該對話記錄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證人顏子智上開證詞核與前揭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大致吻合,堪信為實在。
足見被告就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打小報告一事,抗辯:其曾就此事先向證人顏子智求證,求證結果系爭言詞應屬真正,並非虛構等語,業已為相當之舉證。
反觀,原告就主張系爭言詞為虛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言詞非虛構一事,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詞為虛構云云,則尚難認為可採。
再者,被告為系爭言詞之場域為系爭大樓之LINE群組內,該群組成立之目的,據證人顏子智於本院證稱:係為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而成立,成員主要為管委會之成員和管理公司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群組內僅有特定的人員,且主要討論社區內之事務,應認被告於系爭大樓LINE群組內所為系爭言詞,並無將系爭言詞散佈於眾之故意。
況系爭言詞之全文為:「楊委員,我建議您真的不要用長官上對下的口吻說話,我們不是您的屬下,您以前曾經針對在上開回LINE的委員去跟他們的主管打小報告,這樣真的不好」,有該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以此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僅為建議原告停止不利於管理員間溝通之行為(如上對下口氣發言等),被告就此抗辯:被告係為維持系爭大樓管委會成員間就公共事務溝通之和諧,而非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衡酌上情,應屬可信。
且系爭言詞經查證並非虛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既係為針為求公共事務溝通上和諧所發表之善意評論,應認亦無因此降低原告於社會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妨害其名譽,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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