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069,202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燕山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2 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不得右轉標誌指示,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權一路北往南向行駛,兩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而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肇生受傷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9-23 頁、第171-21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等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2,081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9-23 頁、第31-97 頁)為證,而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2,081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2,970 元之醫療費用,經查無相關醫療單據可資佐證,則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1,000 元×35日=35,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審酌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日之看護費用35,00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25個月無法從事薑黃粉、龜苓膏買賣及氣功教學工作之營業損失,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氣功學員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25、255 頁)。

本院審酌前開里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退休後從事薑黃粉、龜苓膏買賣等語,且由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受傷後難以提重物,確實可能長期影響其從事上開工作,故原告主張25個月無法繼續從事薑黃粉及龜苓膏買賣、氣功教學,應屬有據。

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系爭事故前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證物袋),原告於106 年所得總額為30,955元、107 年為16,764元,實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差距頗大,而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20,000元計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本院僅以106 年30,955元、107 年16,764元平均計算原告25個月收入損失為49,707元【計算式:(30,955+16,764)÷24×25=49,7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820元(材料:8,292 元,工資:5,528 元),業經提出晟大機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7頁),而材料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請求賠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21日,已使用0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7,4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92 ÷( 3+1)≒2,0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92 -2,073)×1/3 ×(0+5/12)≒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92 -864 =7,428 】,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5,528 元,合計12,9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2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744元(22,081+ 35,000+49,707+12,956元+70,000 =189,744 元)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3,827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 頁)。

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3,82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917 元。

(計算式:189,744 -43,827=145,917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917 元,及自110 年4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
│    │          │(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5,051 元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    │          │          │急診、住院、骨科│
│    │          │          │、復健科、外科醫│
│    │          │          │療單據。        │
├──┼─────┼─────┼────────┤
│2   │看護費用  │35,000 元 │109.09.21~109.09│
│    │          │          │.25 住院及受傷期│
│    │          │          │間2 個月,每日  │
│    │          │          │1,000 元×35日=│
│    │          │          │35,000元        │
├──┼─────┼─────┼────────┤
│3   │營業損失  │50 萬元   │退休後從事薑黃粉│
│    │          │          │、龜苓膏之買賣,│
│    │          │          │每月2 萬×25個月│
│    │          │          │=50萬元         │
├──┼─────┼─────┼────────┤
│4   │系爭車輛修│13,820 元 │零件:8,292 元  │
│    │理費      │          │工資:5,528 元  │
├──┼─────┼─────┼────────┤
│5   │精神慰撫金│50萬 元   │每月1萬×50個月=│
│    │          │          │50萬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