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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金寶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進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3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民國108 年5 月14日約定原告所有命名為金寶雙褐芭蕉交由被告進行組織培養後,再將健康蕉苗交給原告,定金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元,此為日後1200株之提苗費用,並約定第1 次提苗日為108 年12月1 日,且因此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
詎被告未在約定期間交付蕉苗,原告遂在110 年2 月1 日催告被告在7 日內交付未果,故在110 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付之提苗費用30,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在終止系爭契約1 個月內返還芭蕉組織,迄未返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
爰依民法179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苗日期應由雙方討論後決定,108 年12月1 日之約定係指自是日起方可請求提苗,而非約定之提苗日期。
原告自可提苗日起即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1 日,距1 年2 月始請求提苗,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先行磋商,也違反商業慣例及誠信原則,縱日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也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得沒入定金,原告請求返還30,000元無理由,而原告交給被告之芭蕉組織使用期限已過無法生產種苗,已無價值可言,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反訴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苗數量達5,000 株,應給付培養費共125,000元,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反訴答辯則以:兩造在08年12月7 日通話時被告表示會再聯絡培育狀況,但一直未聯絡,原告不清楚苗生長情形才沒有再請求提苗,才會未達約定提苗數量,被告不得請求培養費等情。
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在108 年5 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30,000元。
㈢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蕉苗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終止本件契約有無理由?㈡承上如終止,請求返還3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未依契約數量提苗5,000 元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培養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終止本件契約有無理由?⒈兩造約定略以:被告應於雙方討論後決定日期交付原告指定數量之蕉苗;
原告保證自108 年12月1 日第1 次提苗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至少應提苗50,000株…;
如有違約情事發生,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終止本契約等語,有系爭契約第5 、8 、12條約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在第1 次提苗日即108 年12月1 日交付蕉苗,於110 年2 月1 日催告後仍未給付,遂在110 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提出律師函2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
被告則否認已約定第1 次提苗日為108 年12月1 日云云。
惟查:①被告就第8條約定之日期為108 年12月1 日係在第5條討論後決定始填108 年12月1 日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 頁) ,足認兩造就提苗日係約定討論後決定,並已約定以108年12月1 日為第1 次提苗日,始會先修改第5條約定後,再約定第8條第1 次提苗日之日期。
且原告主張兩造討論預計10月底可達提苗標準,但被告希望多一點時間才會訂在108年12月1 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參酌被告自陳因故無照顧母瓶,收到補正通知( 110 年6 月) 後整理器皿進行培育約110 年11月可交付第1 次蕉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 ,足徵培育至交付期間約5 個月,自系爭契約簽立時即108 年5 月14日起算5 個月,約略為10月底,可認原告就上開約定第1 次提苗日之協議過程,要與被告就本見蕉苗培育預計之時程大致相符,足認108 年12月1 日之日程應係經過兩造考量蕉苗培育情況後協調訂立。
②又系爭契約第8條係直接明文約定「108 年12月1 日第1 次提苗日」而非約定從該日起始得請求提苗。
且第8條約定提苗5,000 株與培養費係以具體日期即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為計,而非自第1 次提苗日起算1 年此類概略時間,兩造既有約定一定期限內之保證提苗數量,就起訖時間自會特別慎重明定。
如尚須兩造討論決定第1 次提苗時間,要無就如第8條約定明確具體期限之必要。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在108 年7 月8 日通知原告略以:交貨可能會延遲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 ,堪認斯時兩造應已就交貨日先為預訂,無待討論決定,始會有遲延之虞。
③被告又辯稱約定提苗前2 個月須先問被告是否提前或延後云云,惟系爭契約全文無此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有提苗前2 個月先行通知被告之約定。
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第1 次提苗日為108 年12月1 日堪予認定。
⒊被告未在108 年12月1 日時交付蕉苗,自原告提出之108 年12月7 日對話紀錄未見兩造有延長或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交付日期之合意。
而植物生長狀態雖無法完全人為控制,然被告既培育蕉苗為業並收取報酬,理應可以其培育技術輔助生長,並預期估算生長狀態,且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自陳因故無照顧母瓶,收到補正通知( 110 年6 月) 後整理器皿進行培育約110 年11月可交付第1 次蕉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 ,顯見確可預期推估交付時程,並進而約定交付日期,尚難以蕉苗生長不如預期遽認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遲延給付。
再者,原告嗣後又在110 年2 月1 日以律師函請求交付第1次之蕉苗,經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收受通知,即便蕉苗在108 年12月1 日時大小未符合交付約定,時序已經過年餘,蕉苗在適當培育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生長,且該時系爭契約尚未屆期,被告依約需照顧母瓶培育蕉苗,是原告此時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2月1 日之第1 次提苗未果後,在110 年2月2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在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時,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終止。
㈡承上如終止,請求返還3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兩造約定培養費為每株25元;
定金30,000元同意轉為提苗費用,原告提苗1,200 株無須另外付費等語,詳見系爭契約第4 、7 條( 見本院卷第15頁) 。
再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被告除每株25元之提苗費外,未約定收取其它費用或報酬,又將先給付之30,000元作為與提苗1,200 株相等之提苗費用,可見原告主張此係提苗費預付之性質,洵屬合理。
被告迄未給付蕉苗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尚屬合理。
⒉兩造又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在1 個月內應將芭蕉組織返還原告,違反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系爭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7頁) 。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審酌此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而原告就該芭蕉組織及蕉苗亦陳明縱被告願返還亦無意願受領,足見對原告而言,該芭蕉組織價值非鉅,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過高,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未依契約數量提苗5,000 元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培養費有無理由?⒈兩造約定略以自108 年12月1 日第1 次提苗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至少應提苗5,000 株,就提苗不足株數以每株25元計算培養費給付被告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本件原告迄今無提苗數量,於109 年12月1 日前確未提苗5,000 株,然因兩造約定第1 次提苗日即108 年12月1 日即未獲被告依約交付蕉苗,原告在108 年12月7 日詢問時,被告表示苗尚在瓶裡還沒下土,經原告詢問還需多久後,兩造即以通訊軟體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在通話時稱會再聯絡原告,而被告則稱已忘記對話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頁) ,即使被告在通話時未表示再視情況聯繫原告,另由被告遲延交付108 年12月1 日之第1 次提苗之客觀事實以觀,在被告履行108 年12月1 日第1次提苗之前,尚難期待爾後會依約陸續給付蕉苗,故原告因被告尚未給付第1 次提苗,因此在上開期間內未另為其它提苗之意思表示要屬常情,難謂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達提苗5,000 株數量,故被告反訴請求培養費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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