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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詹勳安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曾柏涵
吳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79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柏涵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柏涵前以吳佩倫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素珍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租金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街0 巷00號之4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
嗣租約終止後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87,000元。
又上開居住期間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水電費,支出12,879元,被告搬遷時有遺留物品,原告僱工搬遷清潔支出3,000 元,上開水電費、清潔費亦應由被告曾柏涵負擔。
被告吳佩倫為保證人,故應負保證責任。
爰依民法第172 、176 、179 、740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曾柏涵應給付原告102,879 元( 87,000元+12,879 元+3,000元) 。
如對被告曾柏涵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吳佩倫給付之。
二、被告曾柏涵則以:被告曾柏涵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後來因強制執行搬遷,所以有遺留物品。
水電費雖係應由使用人被告曾柏涵負擔,但因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時繳付之押金未獲返還,故得以押金抵銷之,系爭房屋從108 年就有漏水情形,出租人都不處理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佩倫則以:被告吳佩倫並非系爭房屋租約之保證人,當時出租人是要求留聯絡人資料,不適保證人。
又系爭房屋自108 年起就有漏水,出租人都不處理。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房屋租約出租人為林素珍,並非原告,且租約業經終止,林素珍已於前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獲准,有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頁) 及109 年雄簡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裁判書( 下稱系爭前案) 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曾柏涵要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柏涵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曾柏涵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 ,是以被告曾柏涵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且此已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審酌系爭房屋先前租金為每月9,000元,故原告據此計算被告曾柏涵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被告曾柏涵墊付水電費12,879元、墊付搬遷清潔費3,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
被告曾柏涵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及搬遷時尚有遺留物品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 。
被告曾柏涵雖辯稱以押金抵銷云云,惟押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曾柏涵與林素珍間,與原告無關,要難以對原告不存在之押金債權為抵銷。
又上開收據雖分別記載為林素珍、詹金信,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素珍主張原告係借用林素珍、詹金信名義申辦水電,也是代原告處理搬遷清潔等語,審酌林素珍、詹金信與原告為父母子女關係,互相借用名義辦理事務尚屬合理,堪認原告確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人。
縱林素珍、詹金信為實際申辦水電及實際處理搬遷清潔事宜者,原告未受被告曾柏涵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曾柏涵支付上開費予林素珍、詹金信,且有利於被告曾柏涵,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柏涵返還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㈢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佩倫為系爭房屋租約保證人,應就本件請求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業經被告吳佩倫否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約出租人為林素珍,並非原告,故縱始被告吳佩倫為系爭房屋租約保證人為真實,亦非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原告以系爭房屋租約為據,請求被告吳佩倫負保證人責任,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 、176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柏涵給付原告102,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被告吳佩倫是否有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保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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