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11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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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3日止,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042%),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加計1 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加計2 成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9 月23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6,527 元、計算至95年8 月25日止之利息45,759元及違約金5,818 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於原告並公告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刊登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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