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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洪寶蓮
被 告 謝詔寓
苗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詔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詔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詔寓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後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車門所撞擊,伊之腳踏車遂往左偏,再與左側由被告苗德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肘瘀血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9元,另也因此不得已休養三個月,不良於行無法外出且無法正常生活,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59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詔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苗德祥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乃係原告遭被告謝詔寓突開車門驚嚇後,倒下來撞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手邊的手把,並非伊撞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詔寓於前揭時地,自系爭小客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體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而被告謝詔寓對己涉犯過失傷害之前揭事實亦於警詢時坦認無訛,是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詔寓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5,859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瘀血挫傷、右下肢挫傷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859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藥單收據為證,而被告謝詔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包含證明書之費用)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向本院舉證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謝詔寓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謝詔寓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經營彩券行為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謝詔寓為高中肄業,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謝詔寓分別在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原告名下有投資若干;
被告謝詔寓則有車輛一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謝詔寓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驚嚇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謝詔寓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屬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苗德祥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騎乘系爭機車與其發生碰撞,同屬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認被告苗德祥為共同侵權行為,需與被告謝詔寓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苗德祥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
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固因閃避被告謝詔寓開啟之車門不及而遭該車門所撞擊,並因腳踏車遂往左偏,再與左側由被告苗德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詳情為「畫面時間15:34:58,有一輛銀白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於路邊紅線停車。
15:35:00,有一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
15:35:05,另一名男子從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時有一騎乘腳踏車之女子從駕駛座之車門邊經過,遭其開門碰撞,而其後方亦有一名機車騎士與腳踏車同行向直行。
於15:35:07,騎乘腳踏車之女子向左方傾倒,壓在後方機車騎士之機車龍頭上。」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以被告苗德祥於事發當時乃在自己之車道與系爭腳踏車保持適當距離直行,在短短不到2 秒之時間(即原告遭被告謝詔寓開啟之車門撞倒至原告與系爭機車接觸)間系爭腳踏車忽然向左傾倒並壓向系爭機車之把手,實難認被告苗德祥有何能力即時避煞,是被告苗德祥對於防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肇事因素,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由該會以110 年3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809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苗德祥無肇事因素乙情相符,是被告苗德祥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應為可採,基此,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苗德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謝詔寓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謝詔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8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8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詔寓給付45,859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苗德祥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因被告苗德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苗德祥與被告謝詔寓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時並無裁判費之支出,因原告於本院對被告苗德祥為追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獨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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