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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韓芙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李文秀
訴訟代理人 王翔
被 告 王語淇即王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附民字第658 號) ,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語淇即王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語淇即王馨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文秀與王語淇即王馨為母女關係,兩造均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善美大廈」,原告住同門牌6 樓之1 、被告二人則住同門牌6 樓,兩戶共用電梯;
108 年3月22日23時36分許,原告與配偶返家搭乘至六樓時,被告李文秀未等電梯內之原告等人走出電梯,即搶先擠進電梯內,之後原告配偶走出電梯、原告欲走出電梯時,李文秀從原告背後踹原告一腳,原告本於自然反應轉身回踢倒退出電梯,而當時等在電梯外之被告王語淇即王馨竟以手抓著原告並推擠原告,使原告與四周之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腰、右髖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
王語淇即王馨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台語「恁娘老膣屄」、「臭膣屄」、「肖查某」、「破媌」等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
㈡李文秀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告遭李文秀攻擊後退出電梯立即遭背後的王語淇即王馨攻擊受傷,被告二人間顯為行為關聯共同或幫助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聲明:㈠被告李文秀、王語淇即王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語淇即王馨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刑事判決理由可見李文秀雖有伸腳踢向原告,然並未觸及原告,或縱有觸及其延伸得傳遞至原告身體之力量仍屬有限,是李文秀以腳踢向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文秀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李文秀賠償並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原告在進出住宅大樓時,先以腳勾到李文秀身體,之後在電梯口以腳踹向李文秀並辱駡李文秀三字經,王語淇即王馨在電梯口按電梯門正準備走入電梯時,見原告突然轉身攻擊李文秀,王語淇即王馨才在原告急著快速倒退出電梯時,順勢撥開原告身體一下,原告才撞上停放電梯口之腳踏車,縱原告受有傷害,及王語淇即王馨有辱駡原告之行為,然本件是原告先以腳挑釁李文秀,後又以腳踢向李文秀,王語淇即王馨為避免母親繼續受原告攻擊才會有上開行為,及忍不住辱駡原告,況被告也有駡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為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王語淇即王馨之賠償金額,而非歸責王語淇即王馨之全部責任。
況原告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起因,原告請求各給付10萬元實屬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王語淇即王馨於108 年3 月22日23時36分許,在上開兩造住處6 樓電梯門口,以左手接觸原告右手臂近肩膀處並旋轉軀幹推擠原告,使原告與四周之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腰、右髖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
另又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台語「恁娘老膣屄」、「臭膣屄」、「肖查某」、「破媌」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判處王語淇即王馨拘役30日及罰金3,000 元確定,王語淇即王馨對於有上開傷害行為及辱駡原告之事實亦均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認為事實。
㈡王語淇即王馨雖以本件係因原告在進出住宅大樓時,先以腳勾到李文秀身體,之後在電梯口以腳踹向李文秀並辱駡李文秀三字經等為辯;
惟查,本件經刑事庭勘驗結果,原告進電梯時雖左腳有彎曲抬起的動作,但無法判斷為反踢的動作,且當時原告與李文秀間仍有一段距離,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腳勾李文秀之動作,且並無任何原告辱駡李文秀之情事,均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㈢況被告王語淇即王馨上開所辯縱為真實,兩造所為均為故意侵權行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王語淇即王馨上開時、地以故意推擠原告使用原告受傷,及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理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並無可採。
㈣另李文秀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李文秀所為伸腳踢向原告之動作,確實有踢到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請求李文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另原告雖主張原告遭李文秀攻擊後退出電梯立即遭背後的王語淇即王馨攻擊受傷,被告二人間顯為行為關聯共同或幫助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惟查,依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畫面所示,王文秀以腳踢向原告之後,同時間王語淇即王馨仍在電梯外以手按電梯按鈕,並無任何動作,之後原告有回身踢李文秀一下才退出電梯,原告退出後王語淇即王馨開始用右手抓左手臂,原告甩開王語淇即王馨手往後退,撞到停放在電梯外的腳踏車等情,均有影像畫面可證( 109 年易字第357 號刑事卷內第71-75 頁) ,足證李文秀以腳踢原告時王語淇即王馨並無任何動作,係因之後原告有回身踢李文秀之動作並退出電梯後,王語淇即王馨方起意以右手抓原告左手臂推擠原告,堪認王語淇即王馨係基於單獨傷害原告之意思而以手抓原告並推擠原告,王語淇即王馨所為與李文秀之抬腳動作間並無作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亦非基於幫助李文秀之意思所為;
原告主張李文秀應與王語淇即王馨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語淇即王馨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及以手抓著原告並推擠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語淇即王馨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各自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5 頁背面)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3頁),並斟酌被告王語淇即王馨辱罵及造成原告受傷程度之情節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得請求王語淇即王馨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以3 萬元為適當;
原告對李文秀及對王語淇即王馨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語淇即王馨給付3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8 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及對李文秀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為附民移送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因李文秀刑事判決無罪,依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原告並因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 本院卷第55-59 頁) ,此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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