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12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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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思容
被 告 宋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配偶關係,因金錢等問題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耳後鈍擦傷、雙上肢、雙下肢及雙足跟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傷害),被告是累犯且對原告動手無數次,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還被趕出家門,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及其提出之診斷書、家暴令內容、刑事判決等亦不爭執,惟聲稱109年3月22日是原告先動手,且請求金額過高僅願意賠償2 萬元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徒手毆打原告。

㈢對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1-51 頁之診斷書、本院卷第15-16 頁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7-20 頁之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竟違反前述保護令,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5681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數次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拾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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