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13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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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琮傑

被 告 呂瓊玉

被 告 MONG KENNY HON W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MONG KENNY HON WAH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呂瓊玉前有房屋訴訟糾紛,兩造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4時42分4 秒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故再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呂瓊玉竟持桿狀物品戳伊之右肩,復由被告MONG KENNY HON WAH接續於同分22秒許以身體撞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經伊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

詎被告呂瓊玉否認前揭傷害犯行,反而對伊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

伊因被告呂瓊玉、MONG KENNY HON WAH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呂瓊玉指稱伊誣告,妨礙伊的聲譽、名節,致伊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其賠償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呂瓊玉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MONG KENNY HON WAH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MONG KENNY HON WA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呂瓊玉共同具狀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其有遭伊等傷害而受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因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09 年7 月8 日14時30分許,然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卻為109 年7 月11日15時33分,時隔相差3 日,且其上病名係記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是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是否受有上開傷勢,亦非確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且伊等在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被告呂瓊玉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乃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原告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涉傷害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呂瓊玉持桿狀物品戳其右肩,復遭被告MONG KENNY HON WAH接續於同分22秒許以身體撞擊其身體,致其受有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需由原告先就被告二人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此固提出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負責診療之專業醫師顯亦無法確認原告果真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乃以「疑」前胸壁挫傷、「疑」右側肩膀挫傷等迥異於常情之方式開立診斷證明書,徒以此診斷證明書已難使人信原告在臨床醫學上確實受有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具體之傷害,況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兩造發生紛爭之日(109 年7 月8 日)再經過3 天才製作,而原告於109 年7 月11日警詢時亦曾稱「當下推擠時我不覺得痛,於109 年7 月10日才覺得右肩的手術傷口隱隱作痛」(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第26頁),以原告主訴之傷害均為外力直接造成之挫傷,若果真係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攻擊而生成,豈有可能當下及隔日均全無異狀,遞延到2 日後才開始陸續發作,這2 日之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既未可知,則原告即令於109 年7 月10日、11日有何不適之感受,與被告二人於109 年7 月8 日之糾紛也未必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09 年7 月8 日14時42分4 秒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對其施以攻擊而使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致其精神痛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元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呂瓊玉所涉誣告行為部分: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原為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若非為虛偽之陳述,僅其陳述之內容經檢察機關於事實存否之判斷(涉及證據憑信性及證明力)、法律之評價(包含構成要件之涵攝與解釋等),認尚未合於起訴標準而予刑事之被告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行為人向司法機關指訴他人犯罪此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⒉經查,被告呂瓊玉係自認其於前揭時、地,未涉有何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卻遭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乃認原告為誣告,其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誣告告訴固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告所據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存在啟人疑竇之情狀,已如前述,則被告呂瓊玉懷疑原告係為陷其入罪而起訴即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僅因檢察機關事後對於原告為誣告罪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呂瓊玉有故意以誣告原告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

是以,被告呂瓊玉既本諸其經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查明真相,核被告呂瓊玉之告訴行為應認係屬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自難謂其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此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非得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尚不因前揭告訴之結果如何而有別,否則豈非謂所有訴訟上敗訴之一造均應負起妨害對造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瓊玉提起前揭刑事誣告罪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首揭時、地,有受何可經臨床驗證之傷害,更遑論證明該傷害與被告二人間之因果關係,另就被告呂瓊玉提起之誣告罪部分,亦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瓊玉應賠償400,000 元;

被告MONG KENNYHON WAH 應賠償100,000 元,及均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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