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14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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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荊凱祥
訴訟代理人 王品雅
被 告 郭閔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6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461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6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500 元,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4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

詎料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0年1 月20日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經伊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積欠之水電費,並載明於函到5 日內未清償租金、積欠之費用,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惟未獲置理,應認系爭租約於110 年1 月26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 個月之租金2 萬2,000 元、水費397 元、電費584 元、管理費9,100 元、大門磁釦費用150 元、鑰匙費用230 元,共3 萬2,461 元( 計算式:22,000+397+584+9,100+150+230=32,461),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 萬1,000 元,尚欠原告2萬1,461 元(計算式:32,461-11,000=21,461),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暨返還積欠之上開積欠之租金、費用。

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0 年1 日26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 年1 月27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2 月1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費單、水、電費收據、青年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發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43 頁、第79-85頁)為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0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500 元,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4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稅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居住使用本租賃住宅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網路費、雜項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14條第2項約定:「租賃住宅之返還: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應結算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依約所生之相關費用,乙方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



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⑵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金額…。」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扣除押租金1 萬1,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費用共計2萬1,461 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已於110 年1 月26日即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461 元,及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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