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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瀚
被 告 林士貴
被 告 黃國正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民國108 年3 月28日晚間因為有民眾報案指稱原告有不法、違法行為,同日約22時接近30分時,警員甲○○與乙○○接獲報案後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當時原告在那裡,因身上只帶健保卡(健保卡有照片),當天原告有向二位警員甲○○、乙○○說要對民眾提告,當時有將健保卡交給甲○○警員看,後來就是被告甲○○警員有對原告做出吼叫、言詞刺激的侵權行為,包括:「要阿,就跟你說要阿,我是警察要阿」、「你要給我你的聯絡方式甚麼都要阿,這樣聽得懂嗎? 」、「你懂了沒有阿!!!」(吼叫,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 如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提出民國108 年3 月28日事發錄音檔1-1 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67頁) 。
㈡被告乙○○也有對原告做出吼叫、言詞刺激的侵權行為,包括:「看你要告誰. . . . . 」、「我們還要傳你出庭」、「你有沒有搞清楚啊」、「你需要甚麼權利,你認為. . .. 你認為你有甚麼權利」( 言詞刺激,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 如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提出民國108 年3 月28日事發錄音檔1-1、1-2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67頁) 。
㈢被告甲○○開著警車、乙○○坐警後右方,將原告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由被告即員警丙○○調查時,丙○○對原告吼叫、言詞刺激、辱駡的侵權行為,包括:「有沒有身分證,你有沒有身分證嘛」( 吼叫,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來,手機給我,看一下有沒有、是不是正確的」( 指原告手機號碼) 、「密碼打開,密碼打開阿,密碼打開阿」( 指原告手機號碼) 、「這不是你的麻,那你不要那我就做. . . . 這不是你的啦,好不好,那我們就沒收囉」( 言語威脅要沒收原告手機,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這不是你的嗎」、「要不要解開」(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 、「要不要解開」(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 、「要不要解開~ 要不要解開~ 要不要解開嘛~ 因為你留的資料明明就是錯的嘛,電話也不通阿,不是嘛」(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侵害原告名譽權」、「對阿,我看一下有沒有通訊紀錄阿」、「好啊~ 你打開阿(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 ,我看一下有沒有通訊紀錄阿」、「你打開阿」(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 、「你打開阿,打開」(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 、「沒關係. . . . . 沒關係~ 等一下我要辦你性騷擾( 言語威脅原告,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不要跟我那些啦,變態就是變態我跟你講( 侵害原告名譽權、精神健康權) ( .. . 背景有 原告與丙○○以外之第三人在交談的聲音)、「看著我」( 拍攝原告正面照) 、「來,左手邊」( 拍攝原告側面照) 、「來,右手邊( 拍攝原告臀部照片」(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來,陳○○先生,跟你講一下吼,雖然現在沒有人可以『指控你有這樣的行為』,那之後 如果真的有人指控你這個行為的話,那我們會請你過來到案說明,那如果你真的通知不到,你留的資料是錯的話,我們就會依法,去你家貼公告,那貼公告你不到的話,那你就是【性騷擾】的通緝犯,就是這樣,吼,跟你說一下,陳○○先生,這是你的權利吼」( 如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提出民國108 年3 月28日事發錄音檔1-3 、1-4 、1-5 、1-6 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69-71 頁) 。
再為補充:針對丙○○答辯的部分,原告要講的就是說當天原告是因為擔心丙○○又罵原告「變態就是變態」等語,所以才會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被拍攝原告正面照及臀部照,而且依據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也明文規定,指認不能用單一照片指認,所以被告丙○○上開答辯明顯不能採信( 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甲○○與乙○○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原告特別聲明本案沒有依據民法第186條,原因在於上述二位被告不符合民法第186條情形)。
另被告丙○○的部分,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第2項(原告特別聲明本案沒有依據民法第186條,原因在於上述被告不符合民法第186條情形)( 本院卷第61頁筆錄) 。
參照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 .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所以本案原告是參照憲法第24條前段規定所提民事訴訟,憲法第24條後段所指國家賠償法不在本案民事訴訟討論範圍內。
國家賠償的部分,原告記得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寫得不予賠償「理由書」,該理由書是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經請求權人(即本案原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後,才做出之不予賠償「理由書」,請求權人(即本案原告)之後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訴訟,但本件沒有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為請求,由於上述不予賠償「理由書」非司法機關之裁判書,所以對於本案民事訴訟沒有既判力、拘束力( 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 頁筆錄) 。
原告請求勘驗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譯文之光碟。
㈤聲明: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 萬元。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以:被告沒有吼叫原告。
因為時間很久了,原告證據1-1 的部分的話,被告可能有講,但「你懂了沒有阿!」被告沒有印象我有講這句話。
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帶原告回派出所以後,被告跟乙○○很快就離開了,印象中很快就離開了,因為後面發生什麼事,被告都不知道( 本院卷第59頁筆錄) 。
原告請求都沒有理由,法律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斷。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以:時間蠻久了,被告已經不記得了。
但被告沒有言語刺激。
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進派出所之後,被告跟甲○○很快就又繼續到外面執勤,所以後面的事情二人都不清楚。
( 本院卷第59頁筆錄) 。
原告請求都沒有理由,法律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斷。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以:被告本身講話比較大聲,所以原告就會認為被告在吼叫他,當天因為原告不是被害人,而是被懷疑為加害人的人,所以被告必須先查證原告的身分才能確認,原告就遲遲不給被告,原告不願意把證件給被告,也不願意跟被告說他的年籍資料及身分證資料,所以被告無法查證原告的身分。
至於原告提出的原告證據1-4 部分,要求原告提供手機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被告已經忘了,因為當下也有二名民眾指認原告在案發地點疑似有犯罪嫌疑,所以被告要查明,隔了大約10到20分鐘之後,原告才把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告訴我,被告經查證後沒有錯,才特定原告的身分。
在派出所的時候,原告跟被告說當天在上開新田路160 號騎樓現場有二名民眾抓著原告的手腕,不讓他離開,因為那二名民眾有看到原告親吻路邊女生的臉頰,認為他可能涉嫌違法而不讓他離開,所以在派出所的時候,原告並沒有說要提告那二名民眾,被告還有跟原告說若他要對那二名民眾提告,可以事後再打電話到派出所與被告聯繫,所以才會沒有做筆錄,因為被親吻臉頰的被害人在新田路現場早就離開,沒有被害人,所以當天並沒有做筆錄。
原告證據1-4 的部分,有關「變態就是變態」的部分,原告已經有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的,結果是不起訴處分(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且已經確定,被告是評論原告的那個行為並非辱駡原告。
同樣的事實,原告另外有去社會局申訴被告性騷擾,結果不予受理。
(提出社會局109 年6 月4 日函文)。
原告證據1-5的部分,被告是因為要讓疑似被害人比較好指認,這是派出所一般對於疑似被告到派出所後的正常作業,所以要拍攝原告,且當下原告也沒有拒絕被告做拍攝的動作,說被告拍原告臀部的部分,原告沒有提告,被告只有拍原告的正面臉,沒有拍其他部位。
針對原告證據1-6 部分,被告只是告知原告之後的相關權益,並沒有其他意思。
( 本院卷第59頁背面-63 頁筆錄) 。
原告請求都沒有理由,法律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斷。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或民事責任。
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民事責任,即指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又民事訴訟法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程序,採處分權主義,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及其行使之範圍如何,均委諸當事人之自由,亦得表現於訴訟法上。
本件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特別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甲○○與乙○○部分: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原告特別聲明本案沒有依據民法第186條,原因在於上述二位被告不符合民法第186條情形)。
被告丙○○的部分: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第2項(原告特別聲明本案沒有依據民法第186條,原因在於上述被告不符合民法第186條情形)。」
( 本院卷61頁筆錄) ,原告既已明確表明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86條情形,沒有依據民法第186條,則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原告訴訟之處分權,原告於本件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已有不合而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三人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係因接獲報案有人稱原告涉嫌性騷擾案件,因而由甲○○、乙○○二人至現場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後,再由丙○○負責調查等情,均有被告丙○○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檢察官109 年偵字第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是被告三人所為均屬被告三人基於警察職務依法行使職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所載行為,致其名譽、精神健康等遭受侵害等情,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亦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丙○○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予賠償,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明( 本院卷第63頁筆錄) ,惟原告陳明本案沒有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為請求( 本院卷第63頁) ,是本件原告亦明確表示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併先為說明。
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所為上開如其提出錄音檔1-1 、1-2 之譯文內容係以吼叫、言詞刺激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等;
惟查,本件甲○○、乙○○係因接獲報案指原告涉嫌性騷擾不詳女子之情,因而至現場將涉嫌之原告帶回派出所調查,二人顯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至現場依法行使其職權,自有必要查證原告之身分,因原告自陳僅攜健保卡,被告二人因而表明為警察、或要求原告提出聯絡方式或相關身分證資料、或告以還要傳原告出庭等言語,均屬二人職權行使範圍,或因當時原告未立即配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立即配合告知身分及聯絡方式等原因所致,被告二人因而語氣稍大聲,亦不能因此認為有何違法情事;
況上開原告主張之言詞內容,亦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之情形;
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縱然為真,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構成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二人各賠償原告1 萬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調查過程,向被告說「要不要解開~ 要不要解開~ 要不要解開嘛~ 因為你留的資料明明就是錯的嘛,電話也不通阿,不是嘛」( 指原告手機密碼解鎖)、「不要跟我那些啦,變態就是變態我跟你講」等語,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精神健康權( 本院卷第69頁原告證據1-4錄音譯文) ;
惟查,被告抗辯因經民眾指認原告疑似有犯罪嫌疑,其有查明之義務,隔了約10至20分鐘之後,原告才把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告訴被告( 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筆錄),而原告係經甲○○、乙○○二人以涉嫌性騷擾犯罪嫌疑帶回五福二路派出所,由丙○○負責調查,丙○○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確有負責查明原告身分之必要,因原告未即時配合說明,丙○○因而要求原告解開其手機密碼鎖,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至丙○○對原告以「變態就是變態」部分之陳述縱有不當,然當時丙○○係基於調查原告身分資料過程所為,尚難認為係故意侮辱原告之目的,且當時係基於調查確認原告身分之過程,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並未在第一時間配合提出明確的身分證明以供丙○○調查確認,被告因而為上開陳述,應認尚無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不能認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身體健康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其餘主張丙○○之言詞,如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1-3 、1-4、1-6 部分( 本院卷第69-71 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為丙○○為調查確認原告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而要求原告解鎖其手機密碼、或告知權利義務、原告行為可能涉及性騷擾等,應認均係職務上行使職權之行為,縱有語氣稍大聲或可認為有不當,亦不能因此而認為有何違法情事;
況上開原告主張之言詞內容,亦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之情形;
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縱然為真,亦不能證明丙○○所為構成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15萬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拍攝原告照片時,除拍攝其正面照外,亦拍攝原告臀部照片,主張丙○○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院卷第71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原告得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損害,然原告主張為丙○○所否認,丙○○否認有拍攝原告臀部照片,抗辯只有拍原告正面臉沒有拍其他部位( 本院卷第63頁筆錄) ;
查丙○○基於職務調查之必要,需拍攝原告照片以供事後如有被害人出面可以指認,所為應合於行使職權範圍,並無拍攝原告臀部之必要,況原告僅提出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丙○○有拍攝原告之臀部,原告雖主張錄音有證明丙○○叫原告轉身( 本院卷第63頁) ,惟丙○○縱確實有要求原告轉身,而有要求拍攝背面之可能,亦不能證明係拍攝原告臀部,原告提供之錄音不能證明丙○○有拍攝原告臀部;
是原告主張丙○○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15萬元,請求被告甲○○、乙○○各賠償原告1 萬元;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說明。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8 月30日方具狀提出陳報狀及錄音譯文亦無從審酌,併為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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