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
-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
- 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
- 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被告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被告日
-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 三、原告主張:
- ㈠、系爭分配表編號4、9債權人玉山銀行受分配部分:玉山銀
- ㈡、系爭分配表編號11債權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受分配部分:日盛
- ㈢、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債權人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㈣、另就系爭分配表說明事項六、記載:「債權人李振能(109
- ㈤、並聲明:
- 四、被告則以:
- ㈠、台新銀行部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分配表台新銀行受分配
- ㈡、日盛銀行、玉山銀行部分:均陳明請就本案事實,依法審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得否代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羅明芳對被告等人主張時
- ㈡、玉山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是
- ㈢、日盛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信用卡債權,其利
- ㈣、台新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信用卡債權,其利
- ㈤、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執行費500元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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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楊紋卉 住同上
陳倩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9分配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3萬9,442元、利息7萬2,956元利息,均應予剔除。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分配予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逾1萬1,553元部分、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3分配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逾29萬9,784元部分、利息逾22萬4,838元均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列為1,200元。
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4分配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逾4 萬3,625 元、利息逾3 萬2,719 元,均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列為1,200 元。
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5分配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原本逾10萬9,166元、利息逾8萬1,875元,均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列為1,2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110年3月5日進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2月8日、同年月26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0年3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編號4 、9 債權人玉山銀行受分配部分:玉山銀行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339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玉山銀行對債務人羅明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論自簽發系爭本票之日起算或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均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為羅明芳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羅明芳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將玉山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9 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4,705元、票款之債權原本3萬9,442元、利息7萬2,95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編號11債權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受分配部分:日盛銀行以債務人羅明芳積欠1萬3,363元本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681號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日盛銀行並持該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27號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日盛銀行債權,並獲列入系爭分配表,其中利息部分為:1萬3,363元自95年11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惟日盛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其中計息期間為95年11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者,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另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逾5年利息合計金額1萬16元部分(計算式:13,363×14.99%×5=10,016 ,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亦罹於時效,亦應予剔除,故日盛銀行受分配利息逾1 萬16元部分,均予剔除。
至於違約金部分,系爭分配表編號11日盛銀行分配之金額為2 萬5,710 元,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佈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違約金不得逾1,200 元,準此,前揭日盛銀行債權,就違約金部分,逾1,200 元部分,亦為過高,應予酌減後,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債權人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分配部分:台新銀行以債務人羅明芳各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由,向債務人羅明芳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受理,並獲勝訴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台新銀行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316號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台新銀行債權,並獲列入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惟系爭分配表有如下錯誤,應予更正:1.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3部分:其本金部分誤載為30萬6,379 元,應更正為29萬9,784 元,至於利息部分,台新銀行請求之利息計算為「100 年9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12月7 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年9 月7 日至104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逾5 年利息即逾金額22萬4,838元部分(計算式:299,784 ×15%×5 =224,838 ),亦應予剔除。
至於違約金部分,系爭分配表編號13所列分配台新銀行之本金為57萬6,125元包括本金29萬9,784元、違約金27萬6,341元,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佈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違約金不得逾1,200元,準此,台新銀行此部分債權,就違約金部分,逾1,200元部分,亦為過高,應予酌減後,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2.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4部分:其本金債權部分為4 萬3,625 元,利息部分,台新銀行請求之利息計算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12月7 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全部剔除,另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逾5年利息即逾金額3萬2,719元部分(計算式:43,625×15%×5=32,719),亦應予剔除。
至於違約金部分,系爭分配表編號14所列分配台新銀行之本金8萬5,306元包括含本金4萬3,625元、違約金4萬1,681元,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佈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違約金不得逾1,200元,故就違約金部分,逾1,200元部分,亦為過高,應予酌減後,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3.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5部分:其本金債權部分為10萬9,166 元,利息部分,台新銀行請求之利息計算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9 年12月7 日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受分配金額為16萬2,074 元),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不得超過年息15%,且其中逾5 年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亦屬不得請求,故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5之台新銀行債權,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本金部分應為10萬9,166 元,利息部分應僅有8 萬1,875 元(計算式:109,166×15%×5=81,875) ,其利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至於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分配表編號15部分,本金部分雖記載為19萬4,153 元,惟上開19萬4,153 元實際上包括:本金10萬9,166 元、違約金8 萬4,987 元,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佈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違約金不得逾1,200元,準此,台新銀行此部分債權,故就違約金部分,逾1,200元部分,亦為過高,應予酌減後,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㈣、另就系爭分配表說明事項六、記載:「債權人李振能(109司執94632)陳報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因未繳裁判費,固不予列計。」
等語,惟原告確已繳納裁判費,容有誤會,故應更正分配表此部分記載,另分配500元之執行費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1.系爭分配表次序4 、9 分配予玉山銀行之執行費1 萬4,705元、債權原本3 萬9,442 元、利息7 萬2,956 元利息,均應予剔除。
2.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分配予日盛銀行之利息超出1萬16元、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3.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超出22萬4,838 元均應予剔除,並增列違約金1,200元部分。
4.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分配予台新銀行之本金逾4 萬3,625 元、利息超出3 萬2,719 元,均應予剔除,並增列違約金1,200元部分。
5.系爭分配表次序15分配予台新銀行之本金逾10萬9,166 元、利息超出8萬1,875元,均應予剔除,並增列違約金1,200 元部分。
6.系爭分配表分配原告之債權種類、金額應增列執行費500 元。
四、被告則以:
㈠、台新銀行部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分配表台新銀行受分配之金額應所縮減部分,無意見,至於台新銀行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經重新核算後,結果與原告主張相同。
㈡、日盛銀行、玉山銀行部分:均陳明請就本案事實,依法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羅明芳對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酌減之抗辯?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參照)。
2.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被告等人之債權(含利息)倘罹於時效而消滅,違約金得請求酌減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羅明芳怠於為罹於時效、違約金酌減之抗辯,將使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羅明芳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顯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羅明芳行使時效抗辯、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玉山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如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2.查玉山銀行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向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5年3 月2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玉山銀行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依前述民法第129 、130 條規定,應於6 個月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若未於6 個月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視為不中斷,因而系爭本票之時效即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5 日起算之3 年時效期間(即97年10月5 日止),然玉山銀行遲至109 年1 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羅明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則附表所示本票債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羅明芳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予玉山銀行之債權原本3萬9,442元、利息7萬2,956元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剔除次序4玉山銀行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4,705元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玉山銀行確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上開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縱玉山銀行因其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就本票債權部分受分配,然就其已支出執行費用仍為債權人,自仍有權受分配上開執行費用,故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玉山銀行之執行費1萬4,70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日盛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信用卡債權,其利息逾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是否應予酌減?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所明定。
查日盛銀行持以債務人羅明芳積欠1萬3,363元本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681號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日盛銀行並持該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27號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羅明芳積欠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為92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直至108年間日盛銀行始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遲至109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927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頁),於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日盛銀行自109年3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104年3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此計算,日盛銀行得請求利息債權(即自104年3月2日計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之終止日即109年12月7日)為1萬1,553元(計算式:13,363(本金)×(5+281/ 366)×14.99%=11,553,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即無不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違約金逾1,200元應予酌減部分,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就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此部分債權日盛銀行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形,本院得依職權酌減。
按系爭分配表編號11部分,日盛銀行所得請求之本金為1萬3,363元、利息部分為3萬4,119元(23,555 +10,564=34,119)、違約金部分為2萬5,71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其中利息部分,其中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已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應予扣除利息罹於時效部分尚有1萬1,553元,以此觀之,此部分信用卡債務本金部分僅1萬3,363元、利息部分尚有1萬1,553元,違約金高達2萬5,710元,實有過高之情形,爰審酌目前實務上多數銀行信用卡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數額上限均為1,200元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支出之費用,爰將上開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酌減至1,200元。
3.從而,系爭分配表編號11部分,日盛銀行受分配部分,利息逾1萬1,553元部分、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㈣、台新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信用卡債權,其利息逾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1.查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以債務人羅明芳各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由向債務人羅明芳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受理,並獲勝訴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台新銀行並持該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316號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台新銀行債權,並獲列入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27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2.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部分關於利息部分: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羅明芳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償勝金債務為92年起陸續積欠之債務,直至100年間台新銀行始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起訴請求債務人羅明芳求償,並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至109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927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頁),於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則依上開說明,台新銀行自109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104年5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此計算,台新銀行得請求利息債權(即自104年5月8日計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之終止日即109年12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13、14、15部分債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分別如下:①系爭分配表編號13部分:本金30萬6,379元,應更正為29萬9,784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據,並為台新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第80-81頁),以本金29萬9,784元,從104年5月8日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之終止日即109年12月7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台新銀行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應為22萬4,961元(計算式:299,784(本金)×(5+1/366)×15%=224,961,未滿1元,四捨五入),另參以台新銀行於本院陳稱:關此部分之利息,經核算僅請求22萬4,838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仍在本院前述計算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內,且與原告之主張縮減後利息相符,爰以22萬4,838元作為此部分台新銀行債權所得請求利息金額,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系爭分配表編號14部分:以本金4萬3,625元,自104年5月8日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之終止日即109年12月7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此部分台新銀行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應為3萬2,737元(計算式:43,625(本金)×(5+1/366)×15%=32,737,未滿1元,四捨五入),另參以台新銀行於本院陳稱:關此部分之利息,經核算僅請求3萬2,719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仍在本院前述計算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內,且與原告之主張縮減後利息相符,爰以3萬2,719元作為此部分台新銀行債權所得請求利息金額,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系爭分配表編號15部分:以本金10萬9,166元,自104年5月8日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之終止日即109年12月7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此部分台新銀行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應為8萬1,919元(計算式:109,166元(本金)×(5+1/366)×15%=81,919,未滿1元,四捨五入),另參以台新銀行於本院陳稱:關此部分之利息,經核算僅請求8萬1,875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仍在本院前述計算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內,且與原告之主張縮減後利息相符,爰以8萬1,875元作為此部分台新銀行債權所得請求利息金額,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3、14、15部分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應酌減至均各以1,200元計算,且為台新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頁),爰審酌目前實務上多數銀行信用卡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數額上限均為1,200元,及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支出之費用,爰將上開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酌減至1,200元。
4.承前所述,系爭分配表編號13部分:債權原本(即本金)部分應更正為29萬9,784元;
利息逾22萬4,838元部分、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系爭分配表編號14部分:利息逾3萬2,719元部分、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系爭分配表編號15部分:利息逾8萬1,875元部分、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㈤、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執行費500元部分,查系爭分配表說明事項六、記載:「債權人李振能(109司執94632)陳報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因未繳裁判費,固不予列計。」
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僅於上開執行程序繳納裁判費4,320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佐,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已將原告之前揭併案執行費4,320元列入分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除此部分費用尚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繳納其他裁判費,自難認系爭分配表關於說明六之記載有誤,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除前揭併案執行費用4,320元外,再增列應分配予原告之執行費5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予玉山銀行之債權原本3萬9,442元、利息7萬2,956元利息,均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分配予日盛銀行之債權利息逾1萬1,553元部分、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予台新銀行部分,債權原本逾29萬9,784元部分、利息逾22萬4,83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增列為1,200元。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分配予台新銀行之債權原本逾4萬3,625元、利息逾3萬2,719元,均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增列為1,200元。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5分配予台新銀行之債權原本逾10萬9,166元、利息逾8萬1,875元,均應予剔除,違約金部分應增列為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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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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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明芳│94年10月5日 │4 萬1,500 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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