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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吳啟清
陳鉌欽
被 告 梁玲秝(原名梁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其姐姐即訴外人梁玉明之委託處理繼承其父遺產事宜,因而取得梁玉明之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詎被告竟藉機冒用梁玉明之名義向伊申請信用卡,甚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梁玉明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之實體店面及網站上消費、繳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登錄被告已繳付費用後轉向伊請款,而被告在伊撥款予各該商家後竟未足額繳清,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00,607 元之消費本金欠款。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致原告受有至少200,60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383 號、109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3 號、109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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