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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約定於115 年10月22日到期,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16 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92,705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結果線上個人信貸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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