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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瑞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另就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 月29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144,645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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