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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6,56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45頁筆錄)。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47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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