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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1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5 元,及其中新臺幣213,185 元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逾期還款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70,000元未清償;
被告又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2萬元,約定前3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年息百分之13.042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3,1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嗣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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