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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吳瑞中
被 告 盧正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新臺幣300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款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加計400 元,逾期第3 個月加計500 元,最高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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