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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9,954 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綜合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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