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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下稱元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為會計師,訴外人邱韻珊( 亦為元豊公司股東) 前經聲請本院107 年聲字第97號裁定選派被告為檢查人,檢查元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惟被告出具之元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書有下列重大錯誤:①檢查報告認元豊公司原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 股票5889股已下市,但私下找到買主於107 年4 月16日出售,依證券交易稅單之資料售價新臺幣( 下同) 46,472元,減去證券交易稅139 元後之淨售價46,333元,至107 年6 月15日止並未存入元豊公司帳戶;
查元豊公司持有之太電公司股票已逾10年,太電公司於93年爆發掏空案後股票旋即遭下市,元豊公司於100 年度業已以該股票無價值而認列損失,104 至105 年資產負責表始未紀錄此資產,嗣於106 年間,太電公司自下市後首度配發股息,元豊公司獲配股息884 元,遂於106 年1 月1 日補入帳,後於107 年4 月16日以46,472元出售太電公司股票,因該公司股票並非上市上櫃股票,股票之買賣不須透過金融機構交割股款,原告扣除證券交易稅139 元,將46,333元列於元豊公司107 年資產負債表非營業收益之處分資產利益項下,有元豊公司107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
②檢查報告另記載元豊公司支付原告104 年度之薪資為189,700 元,惟元豊公司104年度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應為70,432元。
㈡元豊公司股東楊文城於109 年8 月11日持檢查報告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告發原告有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告在109 年7 月21日接獲雄檢刑事傳票,原告始知被告製作之檢查報告書有上開重大錯誤,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及答辯後,雄檢為不起訴處分( 110 年偵字第7684、7685號) ,因被告業務上重大疏失,原告無妄遭受刑事偵查追訴需支出委任辯護律師之費用損害,且在偵查期間因受到冤屈而心靈傷痛及面臨到名譽受損之人格權侵害難以撫平。
㈢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包括支出委任辯護律師費用45,000元損害,另請求慰撫金105,0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101 頁、第125頁假執行之聲請撤回)。
二、被告則以:㈠檢查報告已詳細說明元豊公司持有太電公司股票之交易經過;
太電公司股票下市並無代表完全沒有價值,依會計原則及內部控制制度,太電公司股票資產仍要入帳,但可按市價與成本之差額提列備抵跌價損失,才不會不知道尚有這筆資產,出售股票價款雖無法如同上市櫃股票交必須存入銀行帳戶;
檢查報告記載出售股票淨售價46,333元,截至107 年6 月15日未存入銀行活存帳戶,並不代表未收到現金,被告因是檢查104-106 年帳冊並未檢查107 年帳冊,故不知收支及報稅情形,元豊公司很多交易都以現金處理,檢查報告已作很多說明,被告以會計原則及內部控制觀點提出檢查報告書,非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另檢查報告記載104 年支付原告薪資支出實際為70,432元,但誤載為189,700 元,因加總金額並無錯誤,且檢查報告亦說明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2月每月領17,608元合計70,432元,只是繕打錯誤㈡被告受託檢查元豊公司104-106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107 年11月27日提出檢報告與法院,並請求裁定檢查人報酬,因檢查事項繁多,須耗費心力整理分析,原告如對上開二點報告提出說明辯解,被告當可為補正,唯原告只針對檢查時數過多,工作時數報酬過高或認為元豊公司帳冊單純,而要求刪減檢查報酬,對檢查報告上開二項隻字未提,怪罪被告;
上開第一點未存入銀行帳戶並未代表未收到現金,因未檢查107 年帳冊、上開第二點已明確說明原告薪資為70,432元,只是繕打錯誤;
被告並非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或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檢查報告書有上開二項錯誤,使原告受有損害,惟查:其中檢查報告雖記載元豊公司原投資太電公司股票5889股已下市,於107 年4 月16日出售,依證券交易稅單之資料售價46,472元,減去證券交易稅139 元後之淨售價46,333元,至107 年6 月15日止並未存入元豊公司帳戶,然業據被告陳明因其檢查範圍為104 年至106 年,檢查報告記載出售股票淨售價46,333元,係因截至107 年6 月15日未存入銀行活存帳戶,並不代表未收到現金,被告因是檢查104 -106年帳冊並未檢查107 年帳冊,故不知收支及報稅情形,元豊公司很多交易都以現金處理,檢查報告已作很多說明,被告係以會計原則及內部控制觀點提出檢查報告書為抗辯,並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7 年聲字第97號檢查事件之檢查報告書為證,足認被告抗辯係屬合理;
況元豊公司係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才將上開股票淨售價46,333元列入107 年資產負債表非營業稅收益之處分資產利益項下,有原告所提元豊公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 卷第57頁) ,而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製表申報日期為108 年5 月8 日,亦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申報日期可參,是被告抗辯非其檢查範圍,其僅記載截至107 年6 月15日未存入銀行活存帳戶,並不代表未收到現金之詞,即為合理;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因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檢查報告記載元豊公司支付原告104 年度之薪資為189,700 元,惟元豊公司104 年度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應為70,432元;
惟查原告104 年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自元豊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為7 萬432 元,另李靜慧該年度自元豊公司受領所得為18萬9,700 元等,均經雄檢調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及李靜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檢視檢查報告書第7 頁中關於元豊公司104 年薪資支出總額為70萬9,932 元,其計算式應為449,800 (伍國雄)+189,700(李靜慧)+70,432 (楊文書),足認該檢查報告書第7 頁中關於原告之所得18萬9,700 元明顯應係誤繕打,且錯誤情形極為明顯,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此部分亦經雄檢110 年偵字第7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僅係誤繕打所生錯誤,難認有何因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包括支出委任辯護律師費用45,000元損害及慰撫金105,000 元,合計15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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