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23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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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謝馥矯
被 告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向原告偽稱原告配偶即賴輝龍尚有與被告間合作經營之龍馥企業社之分潤債務1,000萬元未清償,前以龍馥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支票亦遭跳票,而佯稱勉為同意減縮至200萬元,原告因救夫心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然賴輝龍前於105年1月30日已就上開分潤事宜,以其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得請求之分潤總額。

迄至110年1月間因被告以其持有賴輝龍開立之2,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存有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原告亦已清償完畢,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賴輝龍共同營運龍馥企業社,被告與賴輝龍為多年友人,被告並未參與龍馥企業社之經營。

龍馥企業社係因經營資金周轉需求,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元,經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分別匯款629萬元、370萬元至龍馥企業社帳戶,合計交付借款999萬元,惟迄至105年原告仍未還款,經兩造協商後,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先清償還200萬元,餘款再待清償。

詎原告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就餘款799萬元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審理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又賴輝龍與訴外人黎映月曾共同經營郁悅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03年會算後,以郁悅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50萬元、4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擔保還款,然該2紙支票陸續跳票,賴輝龍始簽發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該2,500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並無關連。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顯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關係均已清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系爭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9、383至39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詐欺簽立,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與賴輝龍簽發之2,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相同?(二)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三)原告是否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茲論述如下:(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與賴輝龍簽發之2,5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無涉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為龍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等情,有龍馥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再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02年1月17日分別匯款629萬元、370萬元,共計999萬元至龍馥企業社帳戶乙節,亦有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既為龍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乙節,尚無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999萬元以供龍馥企業社營運,尚非無據。

次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除系爭本票200萬元外,向原告提出返還借款799萬元之訴訟,經系爭判決確定,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徵(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堪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甚明。

再查,兩造就前開債務,經協商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屢向原告催款等節,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377至381頁),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200萬元而簽發,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賴輝龍就龍馥企業社之分潤所簽發,惟被告否認與賴輝龍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則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賴輝龍雖證稱:98年成立龍馥企業社時被告大概就出資了幾百萬元、被告出資額每年幾百萬元不等,但是應該有2、300萬元,都是在隔年年初匯到龍馥企業社的帳戶;

我以龍馥企業社名義開立予被告分潤之支票,共跳票約有1,000萬元以上,應該是在101年底、102年開票的,在102年底跳票,確定有跳票2張,加起來金額1千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99頁)。

惟查,被告係自100年間始有匯款予龍馥企業社之紀錄,有龍馥企業社帳戶、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80、401至411頁),且觀諸上開帳戶紀錄,被告匯款之時點亦非僅於年初匯款,要與證人賴輝龍證稱被告於98年即出資數百萬,嗣後每年年初匯款資金等情不符。

又查,龍馥企業社於102年12月間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記錄共13筆,跳票金額係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僅其中1筆為500萬元,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2月17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859號函暨龍馥企業社票據往來紀錄資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尚無從據以推認龍馥企業社上開支票跳票對象即為被告,且亦與證人賴輝龍前開證稱102年年底開予被告之2張支票跳票共1,000萬元以上等語顯有不符。

參以證人賴輝龍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而證人賴輝龍證述內容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可認證人賴輝龍證述內容,係維護原告之詞,尚難憑信,自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賴輝龍共同營運龍馥企業社所得分潤而簽立。

⒋原告另主張賴輝龍為擔保被告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結算所得分潤,而另於105年1月30日簽立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並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語,雖有該2500萬元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賴輝龍有簽發2,500萬元本票予被告,而無可認定賴輝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又證人賴輝龍雖證述係為擔保龍馥企業社對原告之分潤,始簽發2,50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300頁),然無可認定被告與賴輝龍有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人賴輝龍證稱2,5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分潤而簽發,自難認可採。

而證人賴輝龍復證稱:我簽立2500萬元本票後,約107年間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要她簽立200萬元本票,針對龍馥企業社遭跳票的1,000萬元處理,但我沒有跟原告說我有簽立2,500萬元本票的事情;

我自知理虧,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就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如賴輝龍係針對被告分潤事宜已簽立2,500萬元本票,嗣後知悉原告再簽立200萬元本票予被告,參諸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小額,其卻未告知原告其已有簽立高達2,500萬元本票予被告,或向被告表示異議,要與常情有違,可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賴輝龍簽發2,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不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二)原告未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立,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詐術使原告發票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原告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清償之主張,惟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支票兌現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5頁),然原告自陳兌現紀錄表係其與賴輝龍依龍馥企業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463頁),然依龍馥企業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龍馥企業社於斯時有支票帳戶扣款紀錄,並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扣款紀錄即為被告提示支票所兌領。

且原告對被告應付借款返還之責,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已清償借款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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