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24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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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2,534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2,53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3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第三人陳亭孝,沿一心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折及結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機車修復費用3 萬1,000 元,且長達65日無法工作,以伊月薪43,006元計算,共損失9 萬3,179 元(計算式:43,006÷30×65=93,179,未滿1 元部分捨棄),另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12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37萬4,179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 萬8,395 元,伊所受之損害為31萬5,784 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簡字第503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車損3 萬1,000 元、薪資損失9 萬3,179 元及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別論述如下:1.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5 日、需專人照護2 個月,共計65日,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頁)。

又原告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實務之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2,000 (元)×65( 日)=13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損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 萬1,000 元,全部材料費用,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

又乙車為106 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自106 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7,7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00÷( 3+1)≒7,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000-7,750)×1/3 ×(3+2/12)≒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00-23,250=7,75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理費用為7,750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9 年5 月16日住院,同年月20日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及專人照顧2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合計約65日期間均因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則其主張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堪予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6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5-4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9 萬3,179 元(43,006元÷30日×65日=93,179元,未滿1 元部分捨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擔任技術維護員,每月薪資約4 萬3,006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109 年度所得8 萬8,740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本件肇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3萬929 元(130,000 +7,750 +93,179+100,000=330,929 )。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 萬8,395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7萬2,534 元(330,929 -58,395=272,5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3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因交通事件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乃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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