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 四、本院的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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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許榕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李香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2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婚後屢因生活習慣及經濟問題等多有摩擦,原告均以溝通包容方式相處,原告發見乙○○與其他異性友人有甚多過從甚密之行為,有違婚姻誠實及忠誠義務,原告因而於109 年8 月5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 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經少家法院109 年家調字第1862號於109 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兩造同意離婚,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㈡兩造於調解離婚期間均有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惟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仍與其他女性有過從甚密對話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與乙○○於109 年12月27日探視同住期間,因借用乙○○手機娛樂而意外發現乙○○與李小茹( 即甲○○) 之對話內容,竟以「親愛的」「愛你」之詞包互稱,顯非一般友人間所會使用之稱呼方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親䁥關係,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已超過一般友人間道德分際,乙○○所為已破壞兩造婚姻誠實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甚鉅。
依被告對話內容,甲○○顯然知悉乙○○為有家庭之人。
原告與乙○○尚未分居時,原告便曾於乙○○之手機LINE中看過該人,因僅認係普通友人,詎竟與乙○○有逾越分際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未成年子女因發見其父親有上開行為後,造成精神壓力並形成焦慮症及強迫症,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須由原告更細心陪伴及照料,使原告除需承受配偶外遇打擊外,需更多勞心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實已心力交瘁。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被告乙○○則以:確實是女兒在其睡覺時,截圖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上傳給原告,對於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但原告教女兒看其手機內容是不正確的。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甲○○與其為國小同學,只是一般朋友間傳訊息,無不正當行為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乙○○雖以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子女未經被告同意截圖,原告教子女看被告手機內容是不對的等語。
惟因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夫妻雙方均有互負忠誠義務,夫妻任一方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本件被告既將由子女使用,或縱任意置放由子女輕易取得截取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仍係最小侵害原告之方法,應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乙○○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對話內容確實提及「親愛的」「愛妳」等字樣,顯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正常社交行為程度,又依對話內容亦足認甲○○確實知悉乙○○已婚並育有子女,是被告二人交往程度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情節重大亦有理由,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
又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有理由。
㈣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審酌原告大學肄業業,目前從事百貨銷售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乙○○高工畢業,月薪約75,197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卷第153 頁背面筆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甲○○所得約5 萬餘元無財產( 卷內73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5 月11日起( 卷第95頁、10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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