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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胡雪婷
被 告 許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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