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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陸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截至95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168 元、利息22,065元、滯納金2,000 元及月費400 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滯納金及月費部分均捨棄,卷第95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9 至23、第75至89頁、第97至11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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