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2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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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世雅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曾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及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111 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後,如被告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日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然被告於110 年2 月開始積欠水電費,經原告代繳水電費共5,295 元,且被告110 年3 月及4 月租金均未支付,租金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約。

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期間之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是此,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水電費5,295 元及2 個月租金112,000 元,共計117,295 元。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 年4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5,600 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金:每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並於每月15日支付」、「乙方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前言、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建物第二類謄本、臉書網頁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明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照片、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受強制執行紀錄、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7-57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及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電費及2 個月租金。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4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

原告雖請求自110 年4 月19日起開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然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積欠之110 年4 月租金全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自110 年5 月1 日開始始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附此敘明。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日租金加2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以56,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填補,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上開占用期間除租金以外之其他損害,惟因被告拒不搬遷,原告因此無從將系爭房屋作其他運用等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原定租金每月56,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㈥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1,536 元(計算式:112,000+ 5,295=117,295)。

㈦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承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117,295 元,因兩造簽約時原告已收取押租金112, 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僅餘21,161元(計算式:117,295 元-112,000 元=5,29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其得主張沒收全部押租金云云。

惟系爭租約第9條係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甲方(指原告)有法定原因終止租約或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均應於1 個月內通知對方,如終止原因可歸責予乙方,甲方得沒收全部押租金等語。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於1 個月內通知被告之證據,要難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沒收全部押租金等語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應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

㈢應給付積欠水電費5,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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