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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駱紀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母親居住使用。
緣10年前因被告暫無合適住所可供居住,原告基於姊弟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惟近年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規劃,多次請求被告另尋住所搬離,亦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但系爭房屋實為駱家財產,登記原告名字而已,並無原告所述借住問題。
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剛退伍,並無資力,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至於系爭房屋是誰所購買的並不清楚。
而被告自父親離世後即擔負照顧母親及弟妹之責任,原告為家長,被告為家屬,原告有義務照顧家屬。
被告年紀已大且沒有固定工作,僅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亦無棲身之所,被告沒結婚,原告有義務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7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
被告固抗辯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剛退伍,並無資力,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
然購買房屋之金錢來源多端,無論是自有財產、向他人借貸或接受他人贈與,均不無可能,只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與他人間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即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是縱依被告抗辯,原告購屋之資金來源為其他人,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或係其他家人借原告之名登記,否則即不能逕認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是以,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予採信。
(三)兩造為姊弟,原告於77年9 月間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之戶籍則於77年11間即遷入系爭房屋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內,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原告自始應係基於姊弟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又兩造間就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準此,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至被告另辯稱若原告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應補償其嫁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房子480 萬元等語,並未敘明其請求依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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