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660元,及其中4萬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8元,及其中4萬5,166元自94年1
-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7,968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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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余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7,660 元,及其中4 萬8,406 元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08 元,及其中4 萬5,166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7,9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8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 萬8,406 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5 萬7,660 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 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 萬5,166 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5 萬308 元。
嗣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帳務明細表、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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