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284,2021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黃起瑞


被 告 許茂順

訴訟代理人 許能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45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在該次調解中,調解委員態度惡劣,且恐嚇原告若未和解,恐遭判刑有期徒刑2 個月以上,且調解期間不讓原告發表意見,是上述調解程序應有無效之情。

又就系爭執行名義內有關原告應賠償部分,因原告對絕對路權,係被告無端行走於車道上,始造成事故。

而檢察官錯誤起訴,亦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解無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依系爭執行名義依法執行,兩造調解當時調解委員並未恐嚇原告,且有讓原告自由發表意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 ,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

查本件兩造固於109 年12月31日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並110 年1 月7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此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遲至110 年5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等,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調解、和解)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等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⒉查原告主張上述事故之發生,其有絕對路權,係被告違法在先,且事故之地點毫無照片設備,視線昏暗,檢察官未調查詳實,錯誤起訴等情,乃涉及上述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並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