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28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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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楊承豪即楊振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0,12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另於91年12月9 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逾期或屆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付,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6,600 元及利息未清償,應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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