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844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05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
-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5萬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間及96年2月間向原告及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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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6,844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05 元,及自96年10 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5萬4,4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9 萬8,908 元,及其中9 萬6,844元自96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16萬118 元,及其中15萬7,605 元自96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間及96年2 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4年3 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 萬6,88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96年8 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15萬7,60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移轉之情事刊登於友邦公司網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信用卡業務移轉同意書、信用卡重要資訊網路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第61至12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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