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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 %(逾期或屆期則以年息20%)計付。
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應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
另債務之利息逾年息15%者,自104 年9 月1 日後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84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 年)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年息15%計算。
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第6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085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往來交易明細、原告106 年10月3 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函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 號函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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